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V-114-抗-87-202503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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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15日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頁),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