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V-114-抗-9-20250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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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小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國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債權人陳○元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次拍賣時由第三人楊鴻進拍定,因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適相對人持桃園地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受理後,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陳○元雖於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因其聲請撤回執行係在系爭土地拍定後,經執行法院函詢拍定人是否同意陳○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拍定人具狀表明不同意陳○元撤回執行之聲請,故賡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清償對陳○元之債務,及相對人與本案無關,且犯有詐欺和重利罪嫌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偽造,業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中(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於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三、查相對人係持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陳○元雖於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然其聲請撤回執行已在系爭土地拍定後,且經拍定人具狀表明不同意其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卷內陳○元113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5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117881號函、拍定人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並未撤回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自應續予執行,至於相對人所執本票是否確係偽造,涉及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執行法院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