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HV-114-抗-9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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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魏上鎰 相 對 人 李政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透過車商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 「○○國際車業」及訴外人○○○等人向原審共同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已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已獲上開人等輾轉交付系爭車輛供伊使用,應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詎○○○竟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系爭車輛亦遭查扣,嗣伊雖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47278號不起訴處分,然檢方卻將系爭車輛發還予○○○。是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予伊;若認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伊備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國際車業連帶賠償給付46萬元本息。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以系爭車輛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元,並命相對人收受原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命相對人具狀補正「○○國際車業」之正確名稱等(見原法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嗣相對人已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並已具狀陳報將「○○國際車業」更正為「○○○即○○國際車業」(見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當初請求伊協助購買權利車,伊找到 ○○國際車業有符合相對人需求之權利車,便明確告知相對人買賣權利車之權利義務,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南下高雄與○○國際車業進行系爭車輛之買賣,乃相對人如今卻對伊起訴請求賠償,伊深感不服,若本件車輛買賣在把關上有何問題,是不是應該由○○國際車業負責?再者,伊僅係一中間之仲介車商,獲利亦非46萬元,何以需承擔相對人提出之賠償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何具體指謫之理由,承前二、段所述,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至原裁定其餘命補正事項,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爭執其賠償責任乙節,屬實體法有無理由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系爭補正裁定所得審究;且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國際車業,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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