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V-114-消債抗-1-20250328-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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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彭怡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消債抗字 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9-4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