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V-114-簡易-3-20250304-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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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徐○碩(真實姓名詳卷,已歿) 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 被 告 施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徐○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徐○碩之法定代理人鄭名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 原告徐○碩之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徐○碩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1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故原告徐○碩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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