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4-續-1-20250326-1
字號
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木田 相 對 人 林秀如 林正聰 林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2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有下列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㈠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林正聰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其雖 有提出委任狀,委任林正宏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該委任狀內並未圈選「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因此受任人林正宏顯未取得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則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林正聰,並非無疑。故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和解筆錄僅允許變賣共有物,關於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有疏漏而未記載,將來兩造縱使向法院聲請變賣,然具體變價所得如何分配,尚存在現實之困難,故系爭和解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效原因。 ㈢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B)位置上仍存在林秀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庭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先行拆除已有討論,且林秀如亦承諾拆除。但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建物拆除等節漏未記載,此顯然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之變賣,是請求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對重要之爭點應有錯誤之得撤銷之原因。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自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先例以來,業已具體闡明: 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㈢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 三、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指摘特別代理權部分: ⒈林正聰於承受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 林正宏為訴訟代理人,授與林正宏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當時林正聰雖未於委任狀上圈選林正宏是否《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未記載委任狀簽立之日期,但其嗣後已補正而在委任狀上圈選《並有》,授與林正宏特別代理權,並載明原簽立委任狀之日期(112年10月11日),此有補正後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⒉是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林正宏已有特別代 理權,自得合法代理林正聰進行並成立系爭和解。 ⒊因之,請求人逕持「補正前(未載明日期)之委任狀影本」 (續字卷第11頁、113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卷第11頁),主張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與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事實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未記載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修正理由「原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可知,上開規定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規範,並非適用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乃本於和解之法律行為,出於兩造之合意而決定分割方法,性質屬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再從兩造和解過程益可彰顯兩造協議之真實情節: ⑴自000年0月13日即由兩造之專業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啟動調 解程序。 ⑵於000年0月12日因請求人就分割方案游移不決,兩造乃當庭 達成共識,由請求人於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外,併委任其兒子○○○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以續行協商。 ⑶請求人原訴訟代理人再於000年0月19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本院卷第79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9-第241頁)。 ⑷000年00月26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一入庭即稱兩造律師已於庭外達成共識「本件或由上訴人撤回上訴維持原審方案,或協議變價分割」等情;本院乃徵詢當事人同意於兩造商談和解過程,只錄音不將各自陳述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續字卷第47-48頁)。 ⒋因之,本件兩造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達成之具 體協議,並非經由法院勸諭,更非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純屬於準備程序中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僅提供協議情境所使然,復依兩造和解之用語,轉引為《和解筆錄》之文詞。 ⒌況且,分別共有之權義務法律關係,我國係採登記公示主義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上,並載明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本即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比例上,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俟土地出賣後,共有物之型態即變更為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此時兩造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轉存於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上,則該價款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各分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既已經國家主管機關為登記、公 示,並不因和解筆錄有、無記載而受影響。況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已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兩造亦未曾就各自分別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爭執;因此,系爭和解筆錄在尊重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而未記載日後變價後之價金如何分配,並不存在有何分配比例等困難或問題。遑論此等如何執行「變價」程序,乃執行階段之情事,亦有執行程序之規範可依憑,既有適當規範與機制處理,容可避免紛爭。 ⒍承上分析,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與和解過程及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業據主管機關登記、公示等客觀事實相違,而顯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應先拆除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應拆除,並不影響將土地「變價」之執行。因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是否應先拆除或應於何時拆除而受影響。 ⒉況且,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 ,容涉及土地共有人間之互動,及共有人與訴外人○○○(請求人林木田之兄弟)間之親情關係(原審卷第103頁、第117頁、第90頁)。又此等明顯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親情等主客觀因素,在本件繫屬於原審之前已客觀存在;兩造於原審訟爭過程,雖就此曾有所攻防,然實未有應拆除之主張與具體結論,此有原審之卷證可憑。 ⒊嗣請求人一方更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即先於庭外經由其訴 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和解方案僅剩二擇一,可信兩造容有先暫時擱置建物問題之認知。 ⑴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並不 能否定兩造所為變價和解效力,自非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事由。 ⑵依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認知及和解之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協議先以變價分割為基礎,待日後再經由變價之實踐,以處理地上建物等問題,容屬以和解方式減少紛爭,並合於和解之本旨。 ⒋若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復無 不能執行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受詐欺、協迫等法定障礙事由;豈可事後再飾詞以未和解、協議如何處理建物等詞,顛倒和解本旨與規範、事理之始末,遽以片面否認、推翻兩造三方土地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可見請求人主張各情,顯與和解本旨及事實不合,而無理由。 ㈣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主要爭點一直在於分割方案之爭 執,000年0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林秀如原委任之律師入庭時即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請求人委任之○律師與其達成共識,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之間,二擇一,進行確認與溝通,一如前述。 ⒉當日○律師雖未到庭,但有請同一事務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庭,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兒子○○○亦有到庭,其等共同協助請求人進行協商,嗣兩造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即交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當庭閱覽無誤,始再簽名確認。足見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是否採變價分割方案)顯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灼然甚明。 ⒊至於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應否先拆除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何?倘未拆除,將影響土地變賣之價格等情,縱為請求人決定是否要同意變價分割之考量,亦屬其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揆以其自原審以來之認知及與共有人間具體互動等情,已難認請求人有處於誤認之情境;遑論縱有不如其主觀期待,面對此等迭經數年多次協商之結論,亦不得顛倒事理始末,據以主張撤銷。 ⒋因此,建物拆除與否,既非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本無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必要,且請求人與其委任在場之專業律師及兒子等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記載系爭建物先拆除之文字乙節,當庭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是其事後主張系爭筆錄有漏載,自非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除為當事人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外,更與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屬二事。 ⒍因之,請求人事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 乙節,主張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與兩造互動之真實過程與和解要旨相違,而顯無理由。 ㈤基此,請求人所述各情,除顯與事實、事理不合外,亦與法 規範有間,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尚難認當事人於000年00 月2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