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4-聲再-1-20250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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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奕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一審269號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然原裁定未同時命伊限期繳納抗告裁判費,嗣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即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下稱最高501號裁定)意旨為由,不待上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確定,即駁回伊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下稱425號裁定)。惟依另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則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同時應命聲請人於限期內繳納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則駁回抗告,此與最高501號裁定已有變更。是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且伊於113年12月1日始知悉,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命伊限期繳納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準此,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乃再審聲請人猶對屬初次裁定之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合法。 三、且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然原裁定係於108年12 月16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見原裁定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8年12月26日發生效力,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自裁定送達時起算30日。而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況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究係適用何法規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已逾自裁定送達時起算 30日,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雖聲稱於113年12月1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然僅提出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影本、繳費期限至113年9月16日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案件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與其所聲稱之知悉時間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再審聲請人固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主張最高501號裁定已有變更云云,惟原裁定並未提及最高501號裁定,自非以之為裁判基礎,此觀該裁定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