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V-114-聲再-1-2025030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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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裁 判費合計新臺幣2,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亦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71號確 定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嗣抗告人不服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裁判費合計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