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聲再-14-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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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裁定卷41頁),自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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