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V-114-聲再-16-202503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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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對本院113年12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7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聲請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惟其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以此同一事由主張為再審理由(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至4頁),違反第498條之1規定,於法不合。 四、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及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仍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請求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