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V-114-聲再-18-202503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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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對本院同年2月1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其歷次所提出書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