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V-114-聲再-5-202501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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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南投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前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請求「同意重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請求「同意重建」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相對人上訴自屬違法,最高法院仍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判命將本院80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以上開「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其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聲請人歷經26年125審,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均遭本院裁定駁回,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之再審事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違法裁判。並聲明: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⒉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線○○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 審狀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即「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同意重建」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建部分,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犧牲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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