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V-114-聲再-6-2025022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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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茲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4年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明確記載何確定裁 定違法及如何違法,駁回伊再審聲請之理由含糊不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原確定裁定已指明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30號裁定),並敘明因再審聲請人並未對30號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要無聲請人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依上開說明,已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在6家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保險公司僅理賠伊在2家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部分,伊在其餘4家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部分則拒絕理賠;相對人吳火川命伊不得找主治醫師作證,再命同一鑑定人再次鑑定,同一鑑定人之答案卻不一致,係屬法官審案不公、判決錯誤、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無非係重申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