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4-聲再-7-202502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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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影響其權益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合於前揭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