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V-114-聲再-9-202502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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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