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V-114-聲-1-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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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濰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黃滿妹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即 時調查,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應盡速依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3,416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