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V-114-聲-11-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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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宜廷 相 對 人 李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3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 2年度簡易字第3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確定(見本院簡易字卷159至161、187頁)。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複製電子卷證費共新臺幣(下同)5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可憑(見本院簡易字卷116、118、182頁、聲字卷第5至11頁)。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計算式:550元×5分之2=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惟相對人迄未表明其於系爭事件有支出訴訟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27至31頁),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