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HV-114-聲-2-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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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建國 相 對 人 秦樂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度上字 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1173號、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現有薪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需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所載更生方案,無資力承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36元 ,有第一審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㈠第29頁)可稽,益見聲請人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功能,與破產法相同,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可知,其制定之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與當事人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此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明。且依系爭更生裁定之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314元,每期應清償之債務僅1萬7,039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故其所提系爭更生裁定,尚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