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V-114-聲-2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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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品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保全者,乃法院於訴訟程序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 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可見保全證據應於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或繫屬中為之,始有其必要,如欲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確定,則無再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之一、二審影音或錄音,前開聲請案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債務不履行事件,該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同日即告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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