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V-114-聲-23-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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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全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之審判長楊熾光、受命法官廖穗蓁、陪席法官郭妙俐,曾被民眾抗議涉及司法關說、判決亦遭非議;其等於審理本案時,利用職權不當掌控開庭進度,促使案件辯論終結;曲解聲請人律師陳述之意旨,致筆錄內容記載不實;預先設計問題,誘導聲請人作出不利之陳述;主動替對造舖陳對其有利之證據;對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置之不理,拒不再開言詞辯論等,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迴避之事由,均屬法官進行訴訟指揮之權限,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 訟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其等既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且未證明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法官迴避。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事,則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仍如期於114年1月22日進行宣判(按:判決結果係宣告聲請人勝訴),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