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續行訴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V-114-聲-27-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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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司崇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章仁 特別代理人 劉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因白血病住院 治療,遂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嗣於同年12月12日始出院,因身體虛弱,乃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 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法第19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法條所定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同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 事件(下稱本件),兩造於113年8月15日遞狀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陳報狀及合意停止訴訟書在卷可憑(本件卷第139至141頁),本院遂於同年月20日通知兩造,本件於113年8月15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未於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上訴,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兩造,有本院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43至147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於期間末日即113年12月15日前聲請續行訴訟,然因期間之末日即113年12月15日係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113年12月16日作為期間之末日,故兩造應於113年12月17日前聲請續行訴訟,否則即視為撤回上訴。然至4個月期限屆滿時,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本件依前揭規定即已視為撤回上訴,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固陳其白血病化療結束,於113年12月12日出院後,身體虛弱而未能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等語,縱其所述為真,然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定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期間,非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前開已消滅之訴訟繫屬無法再回復。從而,本件依同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