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V-114-聲-28-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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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錫坤 張振鋒 張錫權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擔任被上訴人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 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公業張信宗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公業張信宗間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選任為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事件)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因本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公業張信宗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3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1147 號裁定選任為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一127至129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事件續行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事件案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公業張信宗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於本事件到庭執行職務6次,閱卷1次,並提出民事答辯暨試行爭點整理狀、民事答辯二狀各乙份,有報到單及上開書狀可稽(見本事件卷一165至175、177、311頁;卷二89至91、93、149、175、239頁),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又相對人張錫坤已於112年10月24日墊付上開律師酬金5萬元(見本事件卷一181、226頁),自無庸再命相對人墊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