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4-聲-2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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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12元,存款餘額3元,入不暇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7旬母親須扶養,又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因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故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前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A裁定)及同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B裁定)予以訴訟救助,足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A、B裁定、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A、B裁定則為各該案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執行命令,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或聲請人母親年籍、聲請人欠費情形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況觀諸聲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收入,顯見聲請人尚有餘裕從事股票投資,堪信聲請人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狀尚屬有間。而聲請人另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公告函文,僅係陳明臺中市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告臺中市於114年之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等公告事項,無本件無涉。從而,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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