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V-114-聲-31-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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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景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務農維生,因民國113年7月底颱風致栽種之水果無產量,於支付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新臺幣數10萬元後,目前實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木瓜照片2張為憑。然聲請人曾依本院113年7月2日之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裁定,繳足第三審裁判費16萬1,352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其於斯時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信用,其所提上開照片,仍難釋明聲請人於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致無法籌措再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僅泛言栽種之水果無產量、入不敷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