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4-聲-3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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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堅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4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正禧,未依聲請人要求調閱臺中榮總的人事資料及公傷案文件,且未進行任何協商或回覆,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受到侵害,該法官無法公正處理系爭事件,爰聲請該法官迴避,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閱臺中榮總人事資 料及公傷案文件,且未進行任何協商或回覆等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核係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之當否加以指摘,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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