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V-114-聲-3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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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 莉間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下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即終結準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侵害伊訴訟權益及法律權益,且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濫權枉法恣意審判,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即終結準備程序並行言詞辯論,進而認為承審法官有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濫權枉法恣意審判等情事,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且聲請人前已2次聲請受命法官戴博誠迴避,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執相同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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