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HV-114-聲-4-2025032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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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 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其書狀誤載為「聲請再審狀」,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陳明應更正為「聲請異議」),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以114年1月7日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5、29頁);異議人雖曾就前揭異議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2月12日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茲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異議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4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