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HV-114-聲-46-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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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陳法官本應依證據及客觀 事實作判斷,然其在無證據下於開庭中為對造辯解「胡醫師不知道」,實屬不當。又聲請人於庭期前陸續提出4份書狀聲請法官調查證據及鑑定,對造遲至開庭始提出書狀,承審法官卻由對造先發言並駁回聲請人合法之聲請,顯有偏頗。另案承審法官葛法官於相類似案件中,為查明事實,曾函詢衛福部「當事人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給醫師可否動手術」,而相類似之本案承審法官卻不為函詢,相同案件卻不同辦理,足見承審法官顯然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進而認為承審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又承審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亦不屬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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