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V-114-聲-4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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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本院113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下合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終結辯論程序,並定於同年3月12日宣判,漏審聲明證據,隱匿湮滅證據,包庇圖利相對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即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進而認為承審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系爭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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