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V-114-聲-9-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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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於本院閱卷室 閱卷時,發現證物袋內的光碟數量有缺少2片,為求自保,爰請求對當日閱卷時段上午10時許至下午16:30許本院閱卷室的監視器錄影(4支)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第㈠款及第㈣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須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於本院 ,上開證據如有無調查之必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法院審酌處理即可,又本院閱卷室監視器影像對本案訴訟有何證據價值,聲請人並未釋明證據保全之相當性,自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