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4-訴易-1-20250326-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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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莊主祝 被 告 鄭丞祐(原名鄭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慷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人員。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李承奕、江芝瑩、黃靖媚、陳品宇、吳沅駿、梁峻豪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蔡玟玟、黃光偉、黃懷威及孟祥文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天璽公司利用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商品之心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骨灰罐內膽及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天璽公司分工如下:被告將預先購得或從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取得之客戶名單交予不知情之內勤電訪人員,再由該等人員撥打電話與客戶聯繫,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或骨灰罐,被告即指定「一階」或「二階」業務人員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由被告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被告即再指示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並與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隨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賣事宜,配合由被告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財物。 ㈡於104年1月間,蔡玟玟聯繫原告並佯稱有鄭姓買家欲購買骨 灰罐,隨即至原告住處觀看10個骨灰罐後,佯稱罐子材質很好,若加裝內膽,可賣到1個25萬元。原告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至蔡玟玟指定之帳戶。嗣由身分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佯裝為買家與原告聯繫,並相約在臺北見面,該買家對原告佯稱因為家族要撿骨,需要20個骨灰罐,原告所持有之骨灰罐僅有10個有內膽,另外10個沒有,需全部骨灰罐均加裝內膽才願購買。原告認此與先前約定不符,遂與蔡玟玟聯繫,蔡玟玟藉機鼓吹原告再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原告拒絕,蔡玟玟即藉故取消交易,致使原告受騙35萬元。另陳佑昌於104年6月間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有買家願出價1620萬元購買原告全部之塔位及骨灰罐,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均需加裝內膽。原告誤信為真,即於104年6月30日在天璽公司辦公室與假扮買家之鄭永裕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鄭永裕另要求原告須於104年7月13日完成內膽加工,隨後交付10萬元訂金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5萬元之價格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將加裝內膽費用50萬元交予陳佑昌。嗣陳佑昌稱工廠接單過多,內膽來不及加工,並依此拖延交貨,使原告屆期無法履約,鄭永裕指責原告並表示需將1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才願再洽談買賣事宜。原告拒絕,鄭永裕即藉故取消交易,陳佑昌則以原告違約為由,要求原告返還鄭永裕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原告退還訂金後始知受騙,並受有50萬元之損失。又於取得原告款項後,被告隨即指示黃上茹、張喆茵至銀行提領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被告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被告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被告取得。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73萬元,其餘捨棄(見本院卷第154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於第一審刑事程序中已坦承(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98至100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含刑事一、二審、警偵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 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