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HV-114-訴聲-1-20250310-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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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 共同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 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而出,原為伊等3人及相對人楊素蘭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伊等3人及楊素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武彥,而由洪武彥單獨所有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洪武彥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素蘭,系爭土地現為楊素蘭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及楊素蘭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楊福賓爭產,而將伊等3人各自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9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伊等3人與洪武彥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洪武彥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洪武彥與楊素蘭之間。  ㈡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下○○○○○小段000建號,重測前建物門牌:東洲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5月1日起為伊等3人、楊素蘭及楊福賓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嗣楊家榞(原名:楊福川,100年7月25日改名)、楊勝崴(原名:楊福龍,112年11月6日改名)、楊素蘭於95年8月14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經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法院拍賣,於98年5月1日由楊素蘭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素蘭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目前為洪武彥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楊福賓向臺中地院參與拍賣競標取得所有權,故以委由洪武彥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虛偽設定抵押權(95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並參與競標拍定,及由楊素蘭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回之方式,於98年5月1日借名登記於楊素蘭名下,並約定拍賣價金來源為伊等3人同意洪武彥行使對楊家榞、楊勝崴之上開抵押權,及楊余峯應分配取得之價金同意由洪武彥收取,系爭建物拍定後,由伊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5人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武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楊素蘭與洪武彥之間。  ㈢伊等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洪武彥、楊素蘭間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⒉楊素蘭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武彥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⒊洪武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⒋確認楊素蘭、洪武彥間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⒌洪武彥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素蘭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⒍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楊素蘭、洪武彥現分別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契約並經 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未釋明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述一、㈢所示(見本案訴訟卷三第5至7頁、第13至1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有借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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