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V-114-重再-1-20250109-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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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追 加 被告 鄭舜元法官 上列聲請人就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正夫間因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追加鄭舜元法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鑽石公司)及陳正夫間之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參加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為○○○法官,於該事件中既自簽迴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參與裁判,惟○○○法官仍參與審理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鑽石公司已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由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審理(下稱第17號再審事件),鄭舜元法官為第17號再審事件受命法官,於第17號再審事件審理時,均未命聲請人參加訴訟,嗣○○○庭長通知聲請人參加訴訟,鄭舜元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案件中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等,已有涉瀆職之疑慮,爰追加鄭舜元法官為再審被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及 陳正夫間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參加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於107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鑽石公司提起再審,由第17號再審事件審理等情,有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及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至9頁、145至159頁)。聲請人雖以上開再審理由追加鄭舜元法官為被告,惟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鑽石公司及陳正夫,此參上開附卷之裁判至明。鄭舜元法官既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則聲請人追加鄭舜元法官為再審之被告,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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