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金簡易-10-20250331-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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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羅宇珊 訴訟代理人 蔡麗足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被 告 楊添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訴外人洪○○、阮○○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企業社」、「○○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阮○○並分別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再由被告持用上開金融帳戶向「臺灣○○○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商業銀行(○○○公司)、○○○○銀行(○○公司)核發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未來金融科技」網站之方法,向伊進行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儲值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再撥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繳款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第27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指示洪○○、阮○○分別申設「○○企業社」、「○○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由被告持用上開兩公司金融帳戶與○○○公司、○○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獲取銀行核發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從中賺取手續費營利,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金流代收付管道,獲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使用,致原告被詐欺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儲值、匯款日期(民國)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1 109年7月24日19時50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 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3 109年7月24日22時57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4 109年7月24日22時58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5 109年7月24日22時16分 00GMPZ0000000000 1萬元 ○○○公司 6 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7 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8 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9 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0 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1 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2 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3 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4 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5 109年7月24日22時10分 fami-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6 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7 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8 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9 109年7月24日22時09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0 109年7月24日22時21分 0000000Y00000000 2萬元 ○○公司 21 109年7月24日22時52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2 109年7月29日18時03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3 109年7月29日18時21分 0000000Y00000000 2萬元 ○○公司 24 109年7月29日18時22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5 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0000000Y00000000 2萬元 ○○公司 26 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合 計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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