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4-金簡易-11-20250326-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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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許睿宏(原名許廷達)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 訴外人洪浩倫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再以紅樂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持以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透過「聚寶投資國際」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系爭虛擬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9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109年8月16日上午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14分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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