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金簡易-12-20250331-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簡池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下稱吳承恩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渠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且由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在○○○○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訴外人○○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9日16時19分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即依約將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5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開立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公司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再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被告與本案詐欺、洗錢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