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金簡易-13-20250331-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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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宜穎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 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上開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並由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社,及於同年10月6日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戶名為○○○○社(負責人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社名義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系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向伊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公司即依約將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3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36萬70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70 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29日下午8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2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4 109年3月21日上午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5 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6 109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7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8 109年3月5日上午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9 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 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1 109年3月7日下午2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2 109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3 109年3月7日上午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合 計 36萬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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