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金簡易-18-20250331-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林和成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及被告林佑勳自民國113 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998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廖婉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佑勳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00頁)可稽,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3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佑勲(暱稱「小花」)與廖婉吟(暱稱「事事 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薄手),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廖婉吟則負責向林佑勲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由集團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勲與廖婉吟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與鱷魚归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佑勲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20時41、42分許,至○○市○區○○○道○段000號○○○○○○○○社○○○社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後,再由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上手廖婉吟,並由廖婉吟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給該集團上手指定之處所及人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萬9985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2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9985萬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98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林佑勳、同年月22日送達廖婉吟(見附民字卷第21頁、23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佑勳自113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萬9985元,及林佑勳自113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林和成 於000年0月1日,詐騙集團來電與林和成聯繫後,假冒7-11交貨便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致林和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1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警示帳戶○○○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林佑勲於112年9月1日20時41、42分許,至○○市○區○○○道○段000號○○○○○○合作○○路分社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