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4-金簡易-3-20250319-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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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黃意如 被 告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〇〇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 人,亦為訴外人美國0000 000 00000 000.(下稱0000公司)負責人,向境外投資人發行3,000萬股普通股之海外有價證券,並申請登記註冊在美國銷售0000公司老股,分別301萬5,000股及483萬2,600股,每股單價訂為0.005美元。0000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在美國金融產業監理機構「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櫃檯買賣電子公告版掛牌(股票代碼0000)。被告明知其與〇〇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自103年10月20日起利用〇〇公司及訴外人〇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之協理會議、營業據點、教育訓練機會或以公司公告,宣稱〇〇公司會在美國那斯達克以每股2至6.8美元上市,向〇〇公司之傳銷商及〇〇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其等親友客戶等不特定民眾販售0000公司股票。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向0000公司購買4,000股,將股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交付〇〇公司印製之股權證書(證書編號A-02015),惟0000公司股票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無集中交易市場可供交易,被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權。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證券業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 ,致其受有24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稱:「一.證券市場已建立25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三.第三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7條、第8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堪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違者,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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