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4-金訴易-1-20250326-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建平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即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楊建平(下稱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秉浩(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被告所有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等人與原告聯絡,邀請加入「SFTIMO」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25頁)及○○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可參。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百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