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4-金訴易-3-20250326-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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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旅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群英會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夢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引誘伊參與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0時41分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將系爭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