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金訴易-5-20250331-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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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美玉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〇〇〇」之人。嗣「〇〇〇」取得上開甲、乙、丙、丁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〇〇〇」向伊佯稱:其為香港恆大地產集團之員工,公司剛蓋好一批大樓,可先購買後再出售賺取投資價差云云,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22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乙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刑事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致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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