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金訴易-6-20250331-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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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蔡慶南 被 告 林志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陽門市,以賣貨便將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思琦」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至系爭銀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