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HV-114-非抗-103-20250310-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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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抗告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益上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該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民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提供予股東之收支明細表有重大差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106至111年度如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檢查項目。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係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依證人即再抗告人公司會計劉○○之證述,足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論旨略以:原裁定以證人劉○○之證詞率認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狀況異常、不實,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但證人劉○○所述財務異常情形,係肇因相對人擔任再抗告人公司財務主管期間重大失職情事所致,相對人於卸職後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害再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干擾正常營運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遽依證人劉○○之證述即駁回再抗告人公司之抗告 ,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解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再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其所指摘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相對人合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而為本件之聲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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