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V-114-非抗-42-20250213-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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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股份共48萬7000股,占相對人 股份4.87%(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且已持有6個月以上,因相對人之關係企業熹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涉及逃漏稅不法情事,且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比例偏高,不合於營業常規,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民國105至107年間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熹樂公司等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及相對人股東常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案經原法院一審以:關於再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105年至106年之相關文件資料部分,前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下稱前案)裁定選派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在案,故無再行檢查之必要;另107年之相關文件資料部分,因熹樂公司與相對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所涉逃漏稅與相對人無關,故亦無檢查之必要,而於113年3月22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擴張聲請檢查範圍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已釋明關於聲請檢查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與關係人交易部分之必要性,故應准許檢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廢棄一審裁定關於駁回該部分聲請之部分,改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之,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為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下稱前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熹樂公司銷售相對人公司藥品收取貨款支票逾新臺幣(下同)4億元,已存入相對人負責人林命權之父林本源等林氏家族成員私人帳戶花用,因涉案金額高達數億元,攸關股東權益重大,再抗告人乃聲請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關於相對人與熹樂公司之交易內容、相關款項及相關文件或憑證等,此部分違法爭議係於112年底經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揭露才發現,故前案雖選派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無法檢查到相對人與熹樂公司間貨款爭議。至於相對人所提其對熹樂公司之各年度應收款項與實收款項彙整表(原審卷一第397頁),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負責,應係臨訟製作,且無法將其所謂有回收之資金對應至其財務報表中,自有再查明之必要。另依前案林宥宏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說明,可知相對人當時未提出原裁定附表一檢查項目文件給會計師,致會計師當時有核對金額之困難。又為確保財務報表編造之公允正確,財報檢查範圍不應限縮至107年度,否則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編造之連續性及正確性,即無法獲得確保。準此,再抗告人聲請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一之檢查項目,均屬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監督所為合理且必要之檢查範圍,原裁定否准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部分,有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消極未適用之違法。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無非係就原裁定關於本件有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四、經查: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針對再抗告人聲請檢查 範圍區分不同年度與檢查項目類別,認定:⒈再抗告人已釋明關於檢查110至112年度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資料之必要性,故准許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⒉再抗告人其餘聲請檢查範圍,關於檢查103至106年度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業經前案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檢查報告陳報原法院,再抗告人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請檢查,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他部分,因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0至51頁)所指摘之熹樂公司收取貨款支票共4億1626萬7,532元,存入林氏家族成員帳戶一節,屬熹樂公司於103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係熹樂公司於103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所稱逃漏稅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故上開偵查結果,均與相對人與熹樂公司間交易有無涉有不法情事無關,另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未開立統一發票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之情事,亦未能釋明有檢查其他文件或項目之必要性,故否准再抗告人其餘檢查範圍之聲請。據上可知,原裁定已積極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詳予審酌再抗告人聲請檢查範圍及項目之必要性,而分為准、否之裁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經核再抗告人前開主張,係就原裁定否准再抗告人其餘檢查範圍之聲請部分,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原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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