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V-114-非抗-78-20250224-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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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陳僑旺 代 理人 陳益軒律師 相 對人 徐水楊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載有再抗告人於民國84年4月12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00000000,到期日為113年10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1610號裁定)。再抗告人以到期日係相對人偽造及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後,由第三人陳○○讓與相對人,此即屬一般債權之讓與關係,非票據上之讓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相對人亦受系爭確定判決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且再抗告人倘依原裁定之意旨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因與系爭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綜上,原裁定顯有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之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1610號裁定及原裁定。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與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之,合先敍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地址、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1610號裁定卷第10頁),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偽造且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之意旨違反既判力等語,惟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與再抗告人將來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另系爭本票是否來自陳○○之讓與?該讓與係一般債權讓與亦或係票據關係讓與?此等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由,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非屬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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