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V-114-非抗-94-20250306-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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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94號 再抗告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憬霖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則不應准許。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上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訟程序無從認定。 二、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債務人陳○以其所有如原法院裁定所 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陳○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屆期亦未清償,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 三、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略以:依再抗告人在原 法院提出之證據,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已明確登記之「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外,其他法律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等)所生債權均不屬擔保範圍,再抗告人主張「票據及保證」僅為例示債權種類而已,尚包含其他所有債務種類等語,並無可採。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2月13日以前發生者始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而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影本載明「舊本票109.11.10已歸還陳○」等語,該本票債權已消滅,再抗告人已非該本票執票人,自不得以該張本票作為本件扺押權擔保之票據債權。另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及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記載之本票(面額1500萬元,票號TH0000000),以及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111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記載之本票(面額為150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該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前述擔保日期109年2月13日以後發生之債權,非在本件擔保範圍內。再抗告人主張係因票據更新致發票日期在後等語,並不生影響,經形式上審查後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換票之真意為延續同一票據關係, 並無消滅原票據關係成立新票據關係之意思,其目的是寬限債務人還款期限同時保有原票據關係,係票據更新,票據同一性未改變,再抗告人提出換票過程之形式連續證明後,應可證明票號TH0000000本票債權仍屬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得以該本票主張原票據之擔保權利,原裁定未予確認,有違民法第881條、第320條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聲請等語。 五、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並無 違誤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執前開理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原裁定,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另行以訴訟確認之,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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