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TA-112-交更一-7-20241125-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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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竣豪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1月21日埔監 裁字第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 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3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 12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1月05日前繳送牌 照。㈡112年0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1月06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PV8-2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光遠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而左轉駛入新生路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1)之違規,為警驅車尾追,俟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於住宅前方,員警始下車予以攔檢,過程中因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然原告拒絕為之。由於原告於同年3月16日已有一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紀錄,從而員警認其亦有「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違規事實2)、「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情形」(違規事實3)之違規,而當場對其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1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2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3部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且無法判斷該車輛 即為系爭機車。何況員警在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停置於住家門口後始進行攔查,並在查知原告有酒駕前案後才要求進行酒測,舉發程序應不合法。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3主文第2項部分無效。⒉上開無效部分外之原處分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因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員警才驅車追緝 ,並在攔檢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從而要求進行酒測,原告在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埔監裁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23243號函舉發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書、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警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⒈員警沿南投縣埔里鎮光遠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螢幕時間20:36:24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從光華路駛出並右轉銜接光遠三街,並由東向西行駛(圖1)。依螢幕畫面顯示,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⒉螢幕時間20:36:26處,A車行駛於雙黃線上(圖2、3)。螢幕時間20:36:28處,A車車身向右偏移,駛回道路中。⒊螢幕時間20:36:32處,A車左轉駛入新生路。依螢幕畫面顯示,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圖4至7)。螢幕時間20:36:38處,警車亦左轉駛入新生路。⒋螢幕時間20:36:42處,A車向道路右側停靠。螢幕時間20:36:45處,警車停靠於A車側面。」(見本院卷第64、65頁)。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無論係自光華路右轉駛入光遠三街,或自光遠三街左轉駛入新生路時,均有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光之違規,可以認定。由於當時為夜間時分,天色昏暗,倘有燈光閃爍,當可輕易辨析,然系爭機車後端自始至終均未見有方向燈閃爍之情形,則原告陳稱其確實有使用方向燈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而不可採。又違規事實1乃員警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所查知,嗣後跟隨驅車向前攔查,此經行車紀錄器客觀紀錄,自足認系爭機車即為影像中之違規車輛。原告主張從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且無法判斷該車輛即為系爭機車云云,亦不足採。原告當時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則員警驅車追緝並予以攔檢、盤查,即屬合法。㈤員警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認有飲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2324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按吾人飲用酒類飲品後,或臉部潮紅,或酒精氣味發散,外觀上並非不易查知,則員警證述攔檢盤查時,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自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據此,當時系爭機車即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一步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員警係在其將系爭機車熄火、停置於住家門口後始加以攔查,並在查知其有酒駕紀錄後才要求進行酒測,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惟所謂「攔停」,並不以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即時加以攔檢,如此解釋,始合乎禁制酒駕、維護全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酒駕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顯非妥適。據此,本件員警跟隨追緝直至原告住處門前,於原告甫停車之密接時間,加以攔檢盤查,程序上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㈥員警在本件盤查過程中,已恪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程序,對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對此程序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亦堪認為合法。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以埔監裁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予以裁罰(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於111年9月20日21時29分許於受員警之權利告知後,選擇拒絕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構成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所定,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被告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㈦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原處分3處罰主文欄第2項所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2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1月05日前送繳牌照。(二)112年0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1月0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之汽車牌照,而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法定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屬明確,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以及要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核無違誤。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因拒絕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遭裁罰,則本件仍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情形」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3主文第2項所載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裁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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