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TA-112-交-1002-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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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2號 原 告 王晴怡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ZCA901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顏樹森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1時34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NR-58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為警對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除依法裁罰顏樹森外,於112年11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0180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顏樹森,並未授權其超速行 車,原告對於顏樹森之違規行為無控制可能,對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並無過失。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其對顏樹森已善盡督促 不得違規駕駛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874號函、執勤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法文文義,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而證明無過失之證據方法,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相應之處罰。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3/07/22、主機:ATS032、限速:100km/h…時間21:34:07、類型:超速、車速:147km/h、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地點:國道4號西向9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6/30」(見本院卷第77頁)。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3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A)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器有效期限之內,顏樹森超速行車,事證明確。顏樹森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顏樹森使用之行為,應推定有過失。㈣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顏樹森超速行車,對於顏樹森之違規行為並無控制之可能,係以其與顏樹森簽立之私人借車協定書為據。惟審視該私人借車協定書第3條第1項:「…3.乙方(即顏樹森)責任…1.乙方使用使用借車期間,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安全行車,因違法違規所造成的民事或法律責任,一律自行承擔,並承擔甲方(即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之約定,僅係對於顏樹森如有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時,應由顏樹森自負民、刑事責任,並對原告負損失賠償之義務,重在法律責任歸屬,而非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採取如何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監督手段,尚難認原告就其善盡管理、監督及擔保顏樹森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已為相當之舉證,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顏樹森使用,自無從解免其過失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顏樹森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未善盡保管、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過失。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