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TA-112-交-1005-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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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5號 原 告 林妤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A 房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00號0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19A80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AJK-9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19A803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僅有驚嚇到該行人,未使其受有體傷。 事發後原告有至醫院關心,醫生亦告知行人並無外傷,且骨骼並無問題。該行人在與原告和解時,亦出具聲明書表示自己並未受傷,原告應僅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 央,惟原告未予禮讓通行即逕自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該行人跌坐地上而受有體傷,違規事實明確,縱使原告事後與該行人達成和解,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1、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12處,有兩名行人(性別為依 男性與一名女性) 沿公園路旁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 行 走動向: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側),螢幕時間21:40:19 處行走至道路中央(圖1)。 2、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21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自公園路駛出並左轉駛入自由路二段,並且是 以斜切之方式,未到達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螢幕時間2 1:40:22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A車已然 貼近行人,與行人間並無任何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隔( 圖2 )。 3、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23處,女性行人倒地後即坐 在地上(圖3 、4),其後A車則煞停於道路中央;螢幕中 央所示時間21:41:53處,女性行人之男性友人及原告 協助該遭撞倒之女性行人自地上起身,並彎腰撿拾地上 之物品(圖5至7)。 4、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1:59處,男性、女性行人起身 後一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道路旁側(圖8),原告則跟隨 其後。該名女性行人於行走過程中,並無明顯跛腳、走 路不穩,或需要他人攙扶之情事。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碰撞該行人致其倒地之事實。雖依監視影像該行人倒地起身後並無明顯跛腳或走路不穩之情事,原告並爭執該行人並未受傷。然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查結果,依其函附該行人甲○○之病歷資料顯示,甲○○於事發當日晚上9點53分即到院急診,主訴「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自訴走路被小客車撞到左上臂紅痛,左上肢麻」,醫師離院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該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2414號函附甲○○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據此,甲○○遭撞擊倒地後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情,自堪認定。㈣原告雖主張事後已與甲○○和解,甲○○也表明當時並未受傷,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視該和解書所述肇事情形,雖載稱「…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即甲○○)受到驚嚇,並未受傷」等語,然此與上開澄清醫院甲○○病歷資料所載之傷情顯然不合。甲○○遭原告駕車撞擊成傷之客觀事實,於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之交通違規責任即屬成立,雙方事後和解,甲○○縱有息事寧人之意,仍不能影響原告罰責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